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蘇秀英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小學肄業之知識程度、以擺攤為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被告陳炤清男51歲(民國50年8月9日)
住新北市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50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秀英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格之腳踏車1台而得手,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適警巡邏經過上址,對陳炤清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蘇秀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炤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