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博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在接近下橋處時見前方有警方設置之酒駕稽查告示,貿然逆向迴轉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甲○○所騎機車因而與乙○○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甲○○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該部分肇事逃逸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又被告案發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明該部分肇事逃逸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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