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宗
謝鳳桂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龍宗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鳳桂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名片拾壹張、齒模、消毒滅菌鍋、金屬牙床片、牙齒石膏模、假牙成品各壹個、松風樹脂假牙系列陸盒、大成咬合紙壹盒、而至水硬化暫封膏貳罐、 賀利氏 古莎卡普士 列牙科用 士敏汀 貳罐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謝龍宗、謝鳳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係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準此,核被告謝龍宗、謝鳳桂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再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謝龍宗自106年間某日起、被告謝鳳桂自108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先後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多次假牙裝置等醫療行為,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等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自108年間某日起,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牙醫診療業務,破壞國家對牙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謝龍宗違反醫師法之時間較長,情節較重,被告謝鳳桂則較短,情節較之為輕,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鳳桂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二人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龍宗緩刑三年,被告謝鳳桂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二人向公庫各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分別支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未扣案之惠安齒科謝龍宗名片11張、齒模、消毒滅菌鍋、金屬牙床片、牙齒石膏模、假牙成品各
1個、松風樹脂假牙系列6盒、大成咬合紙1盒、而至水硬化暫封膏2罐、賀利氏古莎卡普士列牙科用士敏汀2罐,俱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前揭犯罪共同所得合計為現金新臺幣216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