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原告 張玉立 被告 黃忠孝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孝因與原告張玉立有感情糾紛,原告委由其弟 鄭承泰 協助勸說被告停止追求乙事,而由鄭承泰於民國100年6月8日9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雙方通話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承泰告以:要讓原告發生事情,什麼時候發生不知道等語,以此方式出言恐嚇鄭承泰,致使鄭承泰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對話轉述予原告後,亦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以此方式恐嚇鄭承泰及原告並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出言恐嚇鄭承泰或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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