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沛臻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沛臻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臻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大直憲兵裝步二三九營(營區位於臺北市○○區○○路忠烈祠旁)擔任上士乙職,並於同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
8時,在該營區擔任值班待命機動班長,明知依憲兵指揮部及裝步二三九營待命班任務及執行規定,在營區擔任值班待命機動班長時須於營區待命,保持24小時待命狀態,詎竟自同日上午8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止,未經權責長官核可,擅離裝步二三九營值班待命之勤務所在地,因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與被告同日值班待命之副班長 趙凱鈞 之證詞、值星官周柏瑋之證詞及二三九營區內值班待命位置勤務所在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係擔任待命班班長,且曾於上開時間離開待命室,但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並未離開營區,是應戰情室中士 黃建原 之請求前去協助處理軍醫體檢之緊急業務,因而暫離待命室,後來又緊急回女官寢室上廁所,我離開待命室時,有跟待命班的同事交代去向,若營區有突發狀況,因隨身攜帶無線電,且營區內亦設有警鈴,仍可透過無線電或聽營區警鈴,前往該處處理,並沒有故意擅離待命室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暫離待命室前往戰情室支援軍醫體檢勤務,有其正當理由,亦經戰情官允許,公訴意旨所稱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應指已經擅離營區之情形,被告始終都在營區內,暫離待命室亦做好交接,隨時都可因應處理特殊緊急狀況,自不該當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二三九營第三連擔任上士警務士(原審判
決後業已退伍),案發當日(星期五)係擔任待命班之早班班長,執勤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晚班係晚間8時至翌日早上8時),早班值勤之副班長為趙凱鈞,業據被告及證人趙凱鈞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觀諸卷附二三九營女官寢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
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係於執勤期間之上午10時8分許進入女官寢室,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步出女官寢室,之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返回女官寢室,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步出女官寢室,被告對此亦始終坦認無誤,是被告於當日上午及中午各有一段離開待命室返回女官寢室之時間。
㈢被告上午返回女官寢室前,係前往營區戰情室協助中士黃建
原處理軍醫體檢業務,此據證人即二三九營中士 蔡舒雅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大約上午9時或10時許,其前往戰情室找黃建原,其抵達戰情室沒多久,被告也到戰情室與黃建原討論公務上的事情,其不記得被告待在戰情室多久,被告當時很急,要趕快處理事情,其在戰情室待了約半個小時,被告在其離開之前就已經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建原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顯示黃建原於8時57分許開始詢問被告:妳那有全營體檢報進成效嗎?戰情每天都要回報指揮部等語,被告亦供稱是黃建原要其去協助處理戰情室的緊急業務,「如果沒有馬上處理,指揮部可能認為沒有馬上去處理這個重要的事情,可能對單位有重大影響」,結束後又緊急回女官寢室上廁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4頁背面筆錄);至於較為精確之被告上午離開待命室時間,佐以證人趙凱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前一日待命班人員交接完畢後,有先做基本的打掃及勤務分配,結束後約30分鐘,大約8點多,被告說她要去作軍醫情報業務,如果中間有事,可以打電話請她回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筆錄),及前揭被告與黃建原間LINE對話紀錄之開始時間、蔡舒雅在戰情室停留時間等情,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待命班早班班長,確於值班待命期間之上午約9時30分許,離開待命室,前去營區內戰情室協助中士黃建原處理軍醫體檢業務(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上午是去協助周柏瑋,實則是中午跟下午去支援,當係記憶錯誤,茲不贅述),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返回女官寢室如廁,直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結束,方返回待命室繼續待命。
六、被告所為不該當公訴人所指罪嫌:㈠按「營區設置之一分鐘待命班,應全副武裝於機動室或營區
適當位置,隨時保持機動待命,於受命後一分鐘內完成支援處理突發狀況」、「一分鐘待命班應檢討配置於營區適當位置,不可拘泥於營區大門;另應配賦機動車輛及無線電,俾利適時支援各哨處置突發狀況」,此為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第1007條警衛勤務值勤規定之第4點、第1009條衛哨輔助強化措施之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偵卷第50、53頁),憲兵部隊一分鐘待命兵力任務執行規定對照表亦同此規定(見偵卷第25頁,第9點並進一步規定:待命室內應設置槍櫃,械彈統一管制,並由待命組長、資深弟兄各保管半套鑰匙,此即被告與趙凱鈞等人所稱需要同時使用班長及副班長之鑰匙才能打開槍櫃之原因);另就二三九營而言,亦規定一分鐘待命班設置於大門左側,負責福西營區大門「外防突擊內防突變」以及協助門禁管制,防制敵滲透襲擾、破壞、侵入及群眾事件或營區內突發變故及暴行人員,亦負責福西營區車檢勤務、協助大門哨加強辯證、管制入部洽公車輛,而待命班班長之任務,為遇有任何狀況發生時,主要負責各兵之指揮及管制,負責指揮機動班,對「外防突擊,內防突變」之狀況處置及各哨點相互支援協調,班長亦負責管制待命班副班長及各班兵指揮事宜,此有二三九營衛哨守則及特別守則(哨別:待命班班長)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
㈡而查,證人即二三九營營長 林俊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機動
待命班是營區內應變兵力,主要處理營區內的突發狀況,像是火警消防、營區遭不明人士突入、營區機電設施停電等突發狀況,執勤範圍應該是整個營區,期間除遇有特殊狀況、定時巡查、用餐或上廁所外,其他時間應該要待在待命班裡,若需暫時離開機動待命班,應經由報備,「如果是待命班班長,他必須向他的上級長官或戰情官或值星官以上的人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筆錄);證人即二三九營營輔導長 徐熒檀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分鐘待命班就是營區的待命班,如遇有緊急狀況,像是大門遭到破壞或有人翻牆,就要前往處理,待命班與大門守衛性質不同,大門守衛不能離開守衛位置,但待命班會監看監視器,以處理緊急狀況,機動待命班班長的待命位置主要是在待命室,但整個營區都是執勤範圍,若有緊急狀況,待命班長會直接到現場處理,因此待命班長只要得到像是連長、副連長、連輔導長、連士官長等幹部之同意,攜帶可供聯繫的無線電,知悉營區狀況,告知副班長去向,並與副班長完成交接後,即可以離開待命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筆錄)。從而,待命班屬營區之機動應變兵力,值勤範圍是整個營區,執勤人員應配戴無線電,除遇有突發狀況、定點巡邏、一般用膳、如廁外,其餘時間原則上應在機動待命室待命,以維營區秩序及安全,且機動待命班班長除前述理由外,若需暫離機動待命室,亦應向一定層級之上級長官報告或徵得同意,並與副班長完成交接後,方得離開。
㈢對於五所述被告因支援戰情室之戰情士(中士)黃建原處理
軍醫體檢業務而於上午暫離待命室,被告供稱戰情官也在戰情室,知道其當時是待命班班長,「因為我們服裝與其他人服裝不同,看就知道了,我們身上有臂章」,戰情官都知道(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而依二三九營營長林俊賢於原審之證詞,被告向戰情官報告,為支援戰情室業務而暫離待命室,當係符合營區內之勤務規定,並非僅能向營長或營輔導長報告,證人趙凱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班長、副班長離開待命室應得上級允許,所指上級是連長、營長都算(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筆錄),其應係指連長、營長都算,但不限於連長、營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上開戰情官在場之供述不實,亦未說明向長官報告應踐行何等正式之程序或為書面紀錄,證人即在二三九營服役至少兩年半且曾任待命班班長之政戰心輔士 廖思涵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待命班班長時,很常被其他人要求前往他處執行業務,就是要與副班長做告知與交接,「(問:如你是擔任班長時,是否要得到上級長官同意?)就是要交接給副班長才可以離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同樣無法證明究要以何種方式取得長官同意才能暫離待命室前往他處處理業務,則被告既為支援戰情室業務而去,戰情官在場知悉被告時任待命班班長之職責所在,參以被告所述戰情室業務都很緊急,如不處理可能被指揮部認定營區有責,證人趙凱鈞亦證稱知道被告是去處理很急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筆錄),則戰情官是否因此已然默示同意戰情士黃建原請被告暫離待命室支援戰情室業務,被告所述,確已有其合理脈絡及憑據,並非空言答辯;至於交接問題,證人趙凱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均已證稱:被告有告知離開待命室原因,有把放槍械、彈藥之勤務櫃鑰匙交接給我,每次離開待命室都有與我交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34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顯見被告從未不經與副班長交接而逕自離開待命室。從而,被告上午暫離待命室前去戰情室支援業務,是否仍然不符合營區規定而係公訴人所稱之擅離職務,已有明確合理懷疑,又關於被告離開戰情室後直接返回女官寢室如廁,依被告所述,人有此急,衡屬常情,依據營長林俊賢之上開證詞,營區內確也保留如此之彈性作法與空間,認係暫離待命室之合理原因,被告既非長時間待在女官寢室內而未返回待命室,自難認被告有何擅離勤務之主觀犯意。
㈣此外,依據㈠所述之各該營區規定或守則,一分鐘待命班確
有其必須隨時因應、應變、處理突發狀況之特殊待命性質,班長、副班長、值勤人員都應該本於職責相互支援、協調以達成使命,待命班班長負責管制待命班副班長及各班兵指揮事宜,更是如此,必須以身作則,被告當時確實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然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係指行為人擅離其應服勤之勤務所在地,以本案而言,二三九營營長林俊賢及營輔導長徐熒檀作證時皆曰整個營區都是待命班之勤務範圍,自然不限於待命室本身,被告縱使為其他公務或如廁需求,短暫離開而未坐鎮於待命室,終究從未離開營區範圍且從事明顯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形式文義上,是否符合該罪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構成要件意義,實質作用上,是否無法透過無線電對講機、手機等聯絡方式下達相關指示或因應緊急狀況,皆有疑問,且營區之大小、各處之相對距離遠近、待命班業務之繁簡、待命班編制人數是否足夠等情形,均可能影響被告是否暫離待命室便無法盡到待命班班長職責之判斷,惟檢察官僅以被告並未明確徵得何長官之核可而稱被告擅離勤務,尚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所涉該罪之罪嫌已然充分證立,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有擅離勤務所在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於案發當日擔任待命班班長值勤期間之上午,因支援戰情室軍醫體檢業務及個人如廁所需而暫離待命室近1小時,是否違反營區規定,尚有合理可疑存在,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事證,勾稽被告所辯與營長林俊賢及營輔導長徐熒檀之上開證詞間之關連,遽認被告所為無法盡其待命班班長職責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至於原判決另認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返回女官寢室而擅離待命班、違反其職責,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上午離開待命室犯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諭知無罪,自無從擴張起訴範圍至被告供稱中午是依據營區規定回去女官寢室午休之此部分事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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