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艸犯傷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錢思安 起爭執,雖係告訴人先動手欲毆打被告未果,然被告見狀未採取迴避手段,竟反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右手擦傷等傷害,足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因數額有所落差而未果,告訴人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機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告林春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思安(原名 錢治華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艸及錢思安(原名錢治華)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住宅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起爭執,錢思安要求林春艸將車輛往後挪停遭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春艸,為林春艸即時閃避,林春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回手痛擊錢思安左臉一拳,錢思安遭擊傷,憤而出手將林春艸推捯在地受傷,又以腳踹林春艸未果而跌落林春艸身上,致林春艸受有右橈骨、尺骨骨折合併傷口等傷害;錢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艸、錢思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兼告訴人林春艸於│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2│被告兼告訴人錢思安於│指訴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警詢之供述、指訴│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春艸先動手,伊基於自衛││││本能性才對他動手(後改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林春艸動手,││││但有推他一下,都是告訴人林││││春艸自己編的,告訴人林春艸││││的手傷係因毆打伊左眼時受傷││││云云。│├─┼──────────┼─────────────┤│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佐證告訴人錢思安、林春艸受│││診斷證明書、 光仁 骨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4│員警職務報告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艸、錢思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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