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凱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凱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應注意此係國家賦予之特別恩典,法內施仁,故為避免嚴刑峻罰,在刑度累計加重後,應遵守平等、比例等原則,以免輕重失衡。本件執行刑之量定,與法院其他類似犯罪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無視抗告人業已悔改,且毒品施用者應視之為病人,以戒治手段為先,原審定以重刑誠屬不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刑期為重,違反平等原則,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曾凱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5日│107年9月26日│107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16│撤緩毒偵字第116│毒偵字第2411號│毒偵字第932、│││、117號│、117號││420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1784號│73號│1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1784號│73號│1338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7號│執字第677號│執字第795號│執字第1039號││││││││││││││├────────┴────────┼────────┼────────┤││編號1至2部分,曾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4號│毒偵字第134號│毒偵字第62號│毒偵字第248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491號│307號│679號│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491號│307號│679號│103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35號│執字第1869號│執字第1956號│執字第2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