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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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江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江勝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卻誤向新北地院聲請再審,新北地院稱應向本院為之,有新北地院108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裁定影本可參。
(二)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第3頁固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簡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等情,然上述分數與聲請人自身情況不符,蓋聲請人於社會期間皆有工作,且與母親共同居住,出所後也會與母親同住,分數明顯為誤植,依上述評分說明,聲請人於勒戒期間經專業心理醫師所評估製作之社會穩定度計分,似與聲請人實際情況不符,因此造成總分為63分,而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無法甘服。
(三)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忽遭受戒治處分,然新北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審理期間並未告知聲請人,也未有送達文件,導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已遭戒治聲請,且裁定內容未詳載分數評估之依據,聲請人深覺不服、不公,且未符公平審判之原則,雖合法卻有違憲之虞。法院審查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程序,應給予聲請人有明瞭法律效果及答辯之機會,聲請人於本案未享有聽審權,請求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證據。
(四)綜上,若僅憑新店戒治所108年4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0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3分,未經嚴格審視其公平、公正、準確性,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准予強制戒治,實未保障聲請人聽審權,未給予聲請人事前陳述意見,足認未能審查戒治機關之裁量權是否有違法情形,影響聲請人評估分數,且總分既未達60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上業已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等規定聲請再審、重新審理,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駁回抗告之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而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聲請人已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08年7月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重新審理(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向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該院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卷宗審認無訛,雖其誤向新北地院聲請重新審理而非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既已在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聲請,本院認定聲請人係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2.聲請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第2款「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第6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除提出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刑事裁定外,並未提出其所指「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證據,是聲請人依此等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顯無依據。
3.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且主張其總分非63分,而係未達60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認定聲請人「工作」、「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依據為何,該所函覆略以:三、……有關「工作」分項之評分判定,評分上雖僅區分:全職、兼職、無業,但醫師在評估時並非只是判斷有無工作,而是在判斷「工作穩定度」,會以進入戒治所前最近的工作狀況為主要評估內容,包括詢問入所前是否有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收入多寡等,且至少是持續1年以上,收入達一定水準、可支應生活,並應為社會所認可之正當工作……。該員自陳入所前為兼職水電工,入本所受觀察勒戒前已因案入獄6個月,故入所前工作判定為「無業」,計5分。四、有關「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分項之評分判定,旨在評估家庭支持度,以及是否有家屬陪伴照顧,唯此項之限制在於評估將來,不確定因素甚多,多半以詢問出所之計畫,並參酌入所前居住情況,以做為綜合判斷。倘若出戒治所後將轉服他刑,或是還押,醫師會評定為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因醫師無法確定其繼續收押或服刑期間長短,僅能確認離開戒治所後並非與家人同住。而不論無法與家人同住原因為何,都代表離開戒治所後無法立即得到家人陪伴……。因該員尚有1年5個月刑期須接執行,故該員出本所後是否與家屬同住判定為「否」,計5分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08年9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03642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衡諸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前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據此,新店戒治所108年4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0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經綜合判斷評估後,聲請人總分為63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客觀上顯難撼動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4.聲請人雖又以事前未給予其明瞭法律效果及答辯之陳述意見機會,未保障其聽審權,足認未能審查戒治機關之裁量權是否有違法情形,影響聲請人評估分數,請求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乙節。查聲請人所指裁量違法一節,要無足採,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非法院所能置喙,是原確定裁定縱未傳訊(提訊)聲請人到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