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廖春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時,因廖春榮疑似前往該處購買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春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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