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蔡宗旻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以強暴方式衝撞、推擠警員蔡宗旻,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其自稱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依靠家人給零用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73號被告林有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筌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超級巨星KTV」與友人在包廂飲酒唱歌,嗣因故離開包廂,返回時卻誤入他人之包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蔡宗旻時值8時至10時之備勤勤務,於9時許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盤查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正欲調查糾紛起因之際,林有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9時8分許,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宗旻衝撞推擠,而施強暴,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蔡宗旻之職務報告書。
(三)警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公共場所由服勤人員盤查,本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