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告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3,698元(含本金7,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213,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3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5%
94,027
002
4,2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119,671
合計
7,500,000
213,698
7,713,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