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 馮聖文 」前應補充「不知情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馮聖軒利用不知情之馮聖文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8、5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從即散布不雅影音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 鄭茹云 索討錢財,對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KTV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
29、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