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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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春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
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鴻春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12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24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業據被告之兄 賴泓銘 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5頁),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審理時須由手語通譯傳譯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2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且曾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7至4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何欣熒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由其兄賴泓銘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暨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即竊得15,500元,固未扣案,惟被告之兄賴泓銘已
於偵查中代為賠償告訴人15,5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錢袋1個,考量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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