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呂志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
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成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苗栗竹南門市繳納電話費,因不滿店長 陳慧萍 拒絕提供他人電話費明細,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拿起陳列於櫃台左側販售之亞太電信所有之電陶爐,摔砸於地面,致上開電陶爐外包裝凹陷破損而無法販售,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碰觸上開電陶爐,致電陶爐摔落地面,包裝破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摔砸陳列櫃台銷售之電陶爐,致電陶爐包裝凹陷破損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陳列櫃台之電陶爐摔砸於地面之事實。4電陶爐照片4張證明上開電陶爐遭被告摔砸後包裝凹陷破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發生爭吵後,起身以右手抓住左前方桌上之電陶爐,並將電陶爐摔向左方地面一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右手抓取位於左側桌面之電陶爐摔砸於地,而非起身或手部自然擺動時不慎碰觸電陶爐,足認被告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