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3時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有人居住於樓上之「 阿忠 小吃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店內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收銀機、監視器主機1台及零錢桶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阿忠小吃店負責人 林智國 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國委由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0頁至1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事實上有人居住於建築物,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屬之。經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阿忠小吃店」,雖屬營業處所,夜間未營業,然該址樓上有告訴人之房東居住,房東於案發時自小吃店樓上察覺該處有被告敲破玻璃之聲音等情,經證人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之情狀,雖有未洽,且漏未論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亦有未合,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持兇器毀損他人之財物藉此侵入樓上有人居住之店內竊取,造成告訴人林智國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社區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尚有2名未成年女子、輕度智障之妻子及不良於行之丈母娘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性質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現金、收銀機1台、零錢桶1個,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7,000元,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參,被告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具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阿忠小吃店」,以所攜帶之老虎鉗為工具打破大門玻璃門後,進入店內竊取裝有現金之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及零錢桶得手,嗣因零錢桶過重而棄置在路旁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收銀機、監視器主機攜往同市為民街142巷大倫國中後門前排水溝,將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出後,將收銀機、監視器主機棄置在排水溝內。嗣「阿忠小吃店」負責人林智國發現店內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由甲○○引導下尋獲監視器主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智國委由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現「阿忠小吃店」遭竊報警之經過。㈢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有犯罪事實。㈣被告甲○○引導員警尋獲監視器主機之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有犯罪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業已當庭將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代理人乙○○,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