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定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定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定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所竊手機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餘元、被害人 王凱弘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據證人王凱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64號被告賴定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定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王凱弘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上址、由王凱弘所有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王凱弘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定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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