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關於⒈「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刷卡金額979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予 方韻茹 」更正為「於110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刷卡金額979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予方韻茹」。
⒉「及另以5140元購買金戒指1只」更正為「及另以5140元購買金戒指1只(價格包含工資600元)」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隱瞞受告訴人所託購買之金飾實際價格,藉此詐取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14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意當庭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就賠償條件與被告認知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尚未成立和解亦無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先接受告訴人匯款後,受託代為購買金飾,藉機額外購買金戒指1只,依卷內銀樓提供予告訴人之購買清單(見偵卷第263頁),被告購得金戒指1只支付5,140元,實則包含金戒指依其重量及當日金價計算之價格,以及另外計算之工資600元。是金戒指1只,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工資600元亦為被告以告訴人金錢額外支付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61號被告張文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韻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委託張文泳代其購買黃金製貔貅2隻及金球1顆(下合稱本案金飾),並於同年月17日預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文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文泳於110年5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成山 珠寶銀樓,以4650元購買本案金飾,及另以5140元購買金戒指1只,共計支付9790元,詎張文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刷卡金額979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予方韻茹,佯裝購買本案金飾花費9790元,致方韻茹誤信為真,未向張文泳索還差額。嗣經方韻茹與金成山珠寶銀樓確認本案金飾價值,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韻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告訴人方韻茹有 委託伊 購買本案金飾,並預先收受告訴人1萬元作為購買本案金飾所用之事實。⑵坦承幫告訴人購買本案金飾後,有傳送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韻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金成山珠寶銀樓店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購買清單翻拍照片、金飾保證單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僅委託被告購買本案金飾,嗣於110年5月31日,被告至金成山珠寶銀樓,以4650元購買本案金飾,及以5140元購買金戒指1只,卻未曾告知告訴人前揭信用卡簽帳單所示刷卡金額,另包含上開金戒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