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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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涵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涵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涵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明 」、「 王良偉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周順成羅文伶邱淑姬 等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再由「王良偉」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有提領及交付款項與他人之供述、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周順成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歹徒之LINE對話訊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訴人邱淑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與歹徒之LINE對話訊息、轉帳明細照片、歹徒來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告訴人羅文伶與歹徒之LINE對話訊息、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被告與歹徒之LINE對話訊息、提領單據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給「王良偉」,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11年10月中旬在太原路居處,以行動電話上網搜尋貸款資訊,進而跟「張志明」聯絡,「張志明」要伊提供勞保資料,他看完說可以貸款但少了一些資 金流 通,就介紹「王良偉」要幫伊做金流,伊才提供帳號給「王良偉」,再依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給「王良偉」,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4至14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9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7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92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涵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14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行詐,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等節,經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3至54頁、第67至6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先後與「張志明」、「王良偉」聯繫,且提供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王良偉」,使之用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行詐匯款,被告並提領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及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王良偉」指定之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張志明」、「王良偉」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而:
1.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並辯稱:因要辦貸款,在一個網頁留下聯絡資料,就有LINE暱稱「張志明」之人與伊聯絡,說有認識公司的特助暱稱「王良偉」可以協助處理銀行出入金部分,並要伊簽合約承諾拿到款項必須歸還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張志明」間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之初,「張志明」即表示有收到被告欲申請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名稱為「3.5_利率表」之檔案予被告,復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親屬聯絡人資料之表格,待被告回覆後,再向被告告以「正跟第一銀行林經理討論你的貸款」之語,且分享所稱「 王特助 」之LINEID予被告,期間被告曾表示看不懂王特助提供的合約無法簽署,要另行向朋友借款,「張志明」則不斷勸誘被告繼續辦理,更向被告表示有手續費的優惠、詢問要分幾期、撥哪個銀行、準備送件、通知對保時間等節,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再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存摺資料外,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勞保資料,及親屬之個人訊息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張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被告如非輕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資料與親屬之個人訊息給對方。
2.又自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良偉」間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可見除「王良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外,並有傳送QRCode連結予被告,要被告去便利商店下載協議書,被告則有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帳戶資料、自拍、手持協議書之自拍照片予「王良偉」等節。且依LINE對話紀錄中,依稀可見該合約為「合作協議書」,其上則約明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貸款數據證明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得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一定數額。另乙方提供名下個人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若有法律問題由甲方律師處理及甲方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情,協議書下方並有公司章及律師用印等情(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益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雙方約定,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要非虛妄。
3.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該行為人與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若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始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並提出其與「張志明」、「王良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及擷圖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因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張志明」、「王良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張志明」、「王良偉」等人所欺騙及利用。
4.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告知領款用途係做生意使用、之前有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7至148頁)。然縱被告試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張志明」、「王良偉」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本案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經過贓款提領1周順成周順成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之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中華電信總機、警政人員,謊稱:雙證件遭冒用重新申請電話,帳戶涉嫌洗錢,需繳回不法資金等語,致周順成陷於錯誤匯款。周順成於同日14時23分56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許涵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許涵薇先於同日15時24分33秒,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同日15時32分22秒至15時35分46秒止,分別以提款卡提領4次共9萬2000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2邱淑姬邱淑姬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其姪子,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要加LINE等語,邱淑姬不察加LINE以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6分,以LINE電話謊稱:網路進貨尚缺貨款15萬元,同年月4日星期五貨款進來就可還等語,致邱淑姬陷於錯誤匯款。邱淑姬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涵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許涵薇於同日15時44分57秒起至15時51分42秒止,在臺中市不詳ATM,以提款卡分別提領8次,共計15萬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3羅文伶羅文伶於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謊稱:有人冒用其證件辦門號,需配合檢警調查金流等語,歹徒再以LINE訊息謊稱:涉及買車交易案件,要幫助協商等語,致羅文伶陷於錯誤匯款。羅文伶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許涵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涵薇於同日14時9分32秒、14時13分3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再於同址ATM提領2萬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周順成部分:⒈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47頁)⒉周順成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3-37頁)⒊周順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41頁)㈡告訴人邱淑姬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⒉邱淑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⒊邱淑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電紀錄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㈢告訴人羅文伶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至81頁)⒉羅文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照片(見偵卷第71頁)⒊羅文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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