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翰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翰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28分起至同年5月20日12時53分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同年5月19日17時28分註冊成功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實體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透過臉書向 洪翠雪 佯稱可以提供貸款,復稱其申請之貸款已審核通過,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始能領取,致洪翠雪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條碼(020520Z000000000、020520Z000000000號)各繳費5,000元,共1萬元,繳費款項即匯入潘翰文上揭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洪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潘翰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 潘翰文固 坦承有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提供帳戶給人使用會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系爭被告所註冊成功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實體帳戶),於111年5月20日12:53透過超商加值5,000元,再於12:54透過超商加值5,000元之情事,有被告申設之BitoEX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翠雪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影本2張為據(見偵卷第101頁右上方),是本件告訴人洪翠雪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前揭BitoEX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之事實,當可確認。㈡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幣託
帳戶,涉案之幣託帳戶並非伊去申辦,也無出租或借給他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交給其母 陳美麗 保管,並未將之出租或出借他人,也未提供伊的身分證及存摺封面供他人使用,經提示幣託帳戶申請註冊資料,註冊資料下方有伊之照片,伊承認係伊的照片,但稱並未提供給他人,照片只有留在手機上,並不知照片何以會出現在幣託帳戶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後再改稱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5月間係在伊身上,先前所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在陳美麗那裡是記錯了,伊在111年1月就跟陳美麗拿回來了(見偵卷第149頁);後再改稱:伊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伊有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個人身分證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給他人使用,因為伊111年7、8月間有在網路上辦貸款過(備註:本件犯罪時間係111年5月20日,是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係111年7、8月間始向被告索取帳戶),對方要伊提供身分證、郵局帳號,後來伊有貸到10萬多元,對方說是汽車貸款,再就卷附幣託帳戶會員資料上之伊的個人照片,辯稱並不知道,再否認本人有申請過幣託帳戶(見偵卷第215至217頁);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陳明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其上所留之會員手機號碼即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經檢察事務官命被告開啟手機設定功能進入APPLEID選擇購買紀錄,選擇2022年5月紀錄發現手機紀錄,2022年5月18日有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然被告仍否認有申請幣託帳號,並就何以其手機有下載幣託帳戶之APP紀錄,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與該幣託帳戶認證號碼相同,再辯稱並未申請,不知道何以手機內有下載幣託帳戶的APP,但其手機並未與他人共用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至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先稱並未註冊幣託帳戶,沒提供幣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又改稱是其將資料給別人,是那個人去申請,伊是將申請帳戶資料交給聯邦信貸,原本是要辦理貸款,然就何以本案帳戶又有綁到其郵局帳戶,又改稱是為了辦貸款,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被告之辯詞一再更改,且就所發現對其不利之事證,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自不能單因其所為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BitoEX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提供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本案另有告訴人洪翠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系爭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之下載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之勘驗照片、被告當日手機畫面顯示111年5月18日曾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之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提出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影本2張、泓科科技公司回覆之告訴人上揭繳款證明係對應被告BitoE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當庭操作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2至108、249至255、227、229至237、101頁右上方、55、297頁光碟片存放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註冊成功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實體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洪翠雪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洪翠雪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BitoEX虛擬貨幣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BitoEX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BitoEX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洪翠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0歲青壯年
齡,竟將註冊成功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致告訴人洪翠雪受有1萬元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幫忙扶養60歲父親、從事機械板金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貸款要負擔、之前在豐原分隊擔任義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註冊成功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註冊取得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被告註冊成供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