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UNG(中文名:裴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209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裴文興,下稱裴文興)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停車場,正駛出左轉到大雅路上往中清北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裴文興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從中清北街往民興街方向行駛,而遭裴文興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踝部、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裴文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丙○○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下車查看後,旋即步行自行離去。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裴文興再於112年2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第2車道從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裴文興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第2車道從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正在左轉之際,因閃避不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裴文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周圍、右肘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裴文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依丁○○人車倒地之碰撞程度,應會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下車查看後,旋即步行自行離去。經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置,並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裴文興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裴文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9643卷第17至20、69至72頁,偵20918卷第27至31、151至152、159頁),並與證人 洪雯銣潘氏 嬌貞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20918卷第33至35、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見偵19643卷第9、21、23、25至27、29至36、41、43、45、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游志平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洪雯銣】、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潘氏嬌貞】(見偵20918卷第21、47、49至51、53、55至57、73、77至109、111至123、125、127、129、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就被告裴文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
通號誌,竟未於停車場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另上開2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均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階段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19643卷第89至90、87頁),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丙○○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6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分別為10歲、6歲、3歲的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來臺灣賺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裴文興分別對告訴人丙○○、丁○○所實施之肇事逃逸犯罪,被害人雖不同,但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差距月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成,業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丙○○表示對科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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