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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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拖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9號被告崔彩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崔彩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李炫慧 經營之億德蔬果行旁,見李炫慧所有拖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推車後,隨即逃離現場。經李炫慧發現拖車遭竊,於同月20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二路口,發現崔彩旺使用其拖車,報警處理,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拖車1台(業據李炫慧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彩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炫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被害人拖車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炫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復為本案強制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亦有竊盜之犯行,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拖車1台,業經被害人所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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