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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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醫師說其聽力無法回復,聽力目前有下降,有持續耳鳴,有時候會聽不到(見本院交易卷第46、51頁)。惟經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該院以院醫事字第1120008182號函回覆:「病人李○峻(即告訴人)左側耳屬輕度聽力損傷,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定義之重傷程度,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罪(普通傷害)亦已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並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補強,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進,與同樣疏未注意之訴外人 羅元慈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突發性聽障(最新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耳輕度神經性聽損合併耳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52943號被告黃兆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鵬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快車道由崇德十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路與松竹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羅元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沅峻 ,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環中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沅峻受有左側突發性聽障、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沅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兆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羅元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34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008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元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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