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藍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填寫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原告起訴狀上陳報之地址在卷可按,被告住、居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3元,性質顯為小額民事訴訟,縱然兩造間簽訂卷存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觀諸上開約款係以電腦列印文字處理機器製作而成,顯見該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適用,據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亦不適用合意管轄,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管轄,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