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李自忠
相對人 簡瑞言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25元(計算式:24919×92%=2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聲請人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10,9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24,91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