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鄭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3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2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8.27%)。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334,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5年3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0.32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6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8.07%)。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47,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11至4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