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原告 邱冠綺

被告 黃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大學同學,大學畢業後已斷音訊,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詐得新臺幣371,490元(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公訴),又向原告借用其廠牌三星、型號A70之手機1支,且被告遲不歸還原告前開三星手機及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後,兩造另約定由黃志峯以6,000元價格購買1支廠牌IPHONE7PLUS128G(金色)之二手手機,用以向原告購買原告借給被告使用之前開三星手機後,由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向精展通訊器材行訂購前述二手手機1支,及向精展通訊器材行約定由被告到店領取被告所訂購之二手手機,嗣因原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以類似手法犯案累累,故認自己亦遭其詐騙,遂於109年11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得知遭原告提告、事跡已敗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原告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誆稱因手機損壞,欲向被告借支現金購買手機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匯款8,000元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手機,而係用以支付小孩安親班費用後,原告又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向被告謊稱要借錢買手機,請被告代墊款項,待原告領取手機時再將前開借款與被告所代墊買手機用之款項一併交給通訊行,請通訊行轉交被告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匯款6,000元給原告用以向精展通訊行購買1支二手iphone手機,嗣因原告從精展通訊行領取手機時,並未將被告之代墊款項交給通訊行轉交被告,被告始知受騙上當等不實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並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將原告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惟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並未詐騙被告,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訴訟尚未判決,其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也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而被告享有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被告對原告提告並非居心叵測、不思正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共以借款名義自原告取得39萬9,490元,並僅以還款名義給付告訴人2萬8,000元,經原告提告詐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起訴,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對其提告詐欺,原告被訴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案件偵辦後認定原告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據此,被告以借款名義,自原告取得39萬9,490元,並僅以還款名義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又原告於109年9月4日傳訊被告:「下週一先給我20000繳安親+英文費,沒問題吧?」等語,被告答以「盡量」後,於同日向原告以通訊軟體傳訊表示:「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8391,中國信託822-)」等語;又原告於109年9月7日傳訊被告:「我今天需要繳費了,你先還我20000去處理一下」、「從8/14我把我兒子帳戶$13700匯給你,你當時說的話是還我9000、5000...」、「至今9/7了,三個禮拜以來只收到你還7000,希望你今天盡快協助我繳交安親+英文費」、「很急迫需要處理」、「你今天在想辦法匯7000給我,我拿10000去跟科見說看看」、「更正:明天」等語,又於同年9月8日傳訊被告:「很好奇究竟你為什麼要不斷騙我?」、「9月了,你媽那筆保費盡快還我,當初就說好了是9月還我,我不管你有什麼理由...」、「我兒子安親費30000、前夫索討的前30000、還有信用卡帳單10幾萬。當初我的幫忙卻被你害的很慘,吃不好、睡不好」等語,被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於同日16時38分許,傳訊被告換款3,000元之擷圖予原告;原告再傳訊被告:「21:00前有可能再還我3000嗎?科見美語21:00關」、「只拿幾千很難跟科見開口要學費延遲幾天」、「因為幾千差太多了」等語,被告則再度傳送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之擷圖予原告,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可認被告明知其匯款予原告係為返還款項,而非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述被告於109年9月8日匯款給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向其借錢用來買手機之內容乃虛捏不實之事實等語,應屬非虛。

(四)又兩造於109年6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通話並傳訊,除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手機,並經原告多次催討歸還外,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進行2分鐘23秒及12秒的2通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精展通訊手機店」及「侯老闆」、「女生」等訊息給原告,原告回以「剛才去看帳戶,我還沒收到5000喔」等語,被告答以「還沒」等語,原告又於同年9月26日傳訊被告:「今早看還是沒有」等語,被告回覆以:「過去前跟我講」等語,原告傳訊被告:「我要去了」等語,被告答以:「報你的姓跟電話」等語,原告接著表示:「拿到了喔,剛到家,謝謝」等語,被告詢問原告:「狀況好嗎」等語,原告表示:「我當場有試試,覺得靈敏度有一點不那麼即時,我有問侯小姐,她說正常,可能還不習慣」等語,被告答以:「放心啦」、「絕對比你現在的快」等語,原告再傳訊:「我剛才試了」、「沒問題」、「你先用這支」、「之前i11你再拿浴(「去」之誤)」等語,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19至37頁);且證人即精展通訊行經營者 侯怡芬 亦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先於109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向我表示他的朋友邱小姐想要1臺手機,並向我殺價以6,000元預定iphone7plus,被告表示隔天會先匯款給我,再請證人至店內取走商品,我有收到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亦有在將手機交給原告後告知被告原告拿走手機一事,被告聽了就回答「好,謝了」,被告並未要我向原告收取手機價金才可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來店裡拿手機時,有問我是否要付錢,我回答不用,原告才拿走手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129至131頁),並有證人侯怡芬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述原告表示會在到現場拿手機時將被告代墊購買手機之費用交給店家轉交被告之內容乃虛捏不實之事實。

(五)據此,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以上開虛捏不實之事實指述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其有訴訟權之保障,得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按,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等涉嫌犯罪,向法院或檢察機關提出申告,且其情節顯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之事實,難認屬訴訟權保障之範疇,仍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以上開虛捏不實之事實指述原告涉犯詐欺罪嫌,非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遭警方凍結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此乃現行實務上檢警機關於偵辦刑事詐欺案件時,基於渠等職權,根據證據調查結果顯示,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因此,原告之銀行帳戶雖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將原告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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