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武雄

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對人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曾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南簡補字卷第13-19、2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10號事件卷宗核之在案,依聲請人之起訴狀記載之主張,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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