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人聲請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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