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第八三三號、第八九七號、第一0一八號),及移二六八號、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送鑑前含袋重零點貳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及拾壹包(毛重拾伍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黑色小皮包壹個及分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頭或吸食器上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或憲兵隊)查獲:
(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警方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搜索,並對甲○○採尿。
(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再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對蔡益
同採尿。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一包(送鑑前含袋重0.二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一組。
(三)、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復為警通知到所採尿。
(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金天地大樓後方出口處遇見警方心虛逃跑,經警追捕查獲採尿,並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個(裝下述毒品及器具所用)、分裝塑膠管一支(施用安非他命用)、骰子一盒、牙刷(含盒子)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十包(含袋重八點五公克)、分裝小湯匙一支(施用海洛因用)、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不明粉末(含袋重十七公克;經鑑定結果係蔗糖;係摻在海洛因裡一起施用)(涉犯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五)、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三泰街口為警查獲並採尿。並扣得案外人 謝添榮 所有的玻璃頭一個。
(六)、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之華城大廈騎樓為苗栗憲兵隊查獲並採尿,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十五點七八公克)及其所有的分裝袋十七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或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份等在卷暨吸食器一組、黑色小皮包一個、分裝塑膠管一支、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十五點七八公克)及粉末一包扣案可証,且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送鑑前含袋重0.二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三六六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暨同年月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的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送鑑前含袋重0.二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十一包(毛重十五.七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組、黑色小皮包一個及分裝塑膠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及裝毒品暨施用工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的骰子一盒、牙刷(含盒子)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及分裝袋十七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玻璃頭一個係案外人謝添榮所有;海洛因十包(含袋重八點五公克)、分裝小湯匙一支(施用海洛因用)、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不明粉末(含袋重十七公克;經鑑定結果係蔗糖;係摻在海洛因裡一起施用)則均係被告涉犯第一級毒品有關之物,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且涉犯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