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因債務催討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傷害原告,是日伊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住處,因債務催討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傷害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傷害案件等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並未傷害原告,是日伊係受害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談債務問題,沒多久即出手推原告,嗣即與原告扭打在一起等情,業據訴外人 黃麒麟 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一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兩造於前揭時地係互毆而互有傷害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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