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炯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孔宜汝 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南苗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BT0000000,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退票後,被告迄今尚欠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右開支票金額,被告業已清償其中六十萬元,餘三十四萬元,由渠子 劉森鈺 開立以花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並已退還右開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支票原本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上開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就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者,應以票據證明其權利,亦即欲行使支票之追索權者,應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始可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依支票執票人之身分,主張對被告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提出上開支票以示其權利,茲原告既自認上開支票原本業已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原告現已非上開支票之執票人,自不能再依執票人之身分行使支票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支票票款中之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面額中之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