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即聲請人乙○○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玟舜 (原名甲○○)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惟該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新台幣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折
合新台幣肆仟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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