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號一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營業用自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四百元,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轉讓、典當、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標的物典當予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大將當舖,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瑞慶公司代表人 呂明耀 之指訴。(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自願書及被告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朋友缺錢而向其借款,因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乃將前揭車輛典當,並以行照押在當舖,造成嗣後無法還款車輛遭當舖取回,及告訴人瑞慶公司為取回該車而支出十萬元之費用,並被告亦已持續繳納分期款一年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繳交約半數之分期款,被告並係於告訴人公司工作,告訴人瑞慶公司代表人呂明耀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甲○○,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代表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