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2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玖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0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負各宗
債務...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