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聲請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慶男人相對人 陳盧昭霞 相對人 陳偉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其中之㈠美金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億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417,096.77元、新臺幣110,626,06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