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賀家琪
被   告  周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
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
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
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以內容繁
雜為由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聯結
至臉書公開社團「福○沙共和國(扁聯會)」網頁時,因不
滿賀家琪發表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網頁內,留言:「幹你娘卡
好,你們是豬嗎,還是畜生垃圾」、「我看你是中共同路人
台奸,滾回大陸去」、「共匪人人喊打」等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留言文字辱罵原告
等節,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
604號偵查中供陳在卷(見電子卷證內偵卷第25頁),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且得易科罰金,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在公開網頁以上開留言文字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再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以留言文字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已退休,無業,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簡附民卷第7頁)等情,並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見簡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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