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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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債權人 蔡玉琳 債務人 張家銓張明仁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據其提出其中30,000元、50,000元之之借據未約定清償日期,本票亦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是否業經向被繼承人張明仁或其繼承人張家銓為付款之提示,難認清償期業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收受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二筆借款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故債權人對上開二筆借款30,000元、50,000元之請求,難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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