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楊宗勳
曾俊銘
劉建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正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戒毒班教室內,因故與 江俊融 發生口角衝突,竟與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正其、楊宗勳持椅子,曾俊銘、劉建發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江俊融,致江俊融受有左臉挫傷及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正其、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融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正其、楊宗勳、曾俊銘及劉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正其僅因與告訴人
細故糾紛,率爾與被告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曾俊銘、劉建發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郭正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郭正其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楊宗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曾俊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劉建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