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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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亦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亦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日,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房內,施用友人另行提供之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神智不清倒臥床上,經旅館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於旅館房內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亦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吿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遂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2吸食器1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