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秝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秝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上情應可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戒字第89號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送強制戒治,而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12日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乃在觀察勒戒執行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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