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原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原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生活負擔等繁重壓力,一時不敵誘惑,致罹刑典,其所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致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皆為自白,實有悔改之意,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20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3)其於87年間所犯轉讓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一同置入針筒內後,加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早上7時45分許,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當場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206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前開扣案物品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於102年5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 劉尊賢 ,而經檢警機關於同年11月14日查獲劉尊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論告書敘述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包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因生活負擔等繁重壓力,一時不敵誘
惑,致罹刑典,其所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致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皆為自白,實有悔改之意,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減刑規定,僅適用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被告,而不及於其他罪名。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所犯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先後於92年2月22日、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多、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教育與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1224公│││││克(淨重)。│├──┼────┼──┼─────────────────────┤│2│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1203公│││││克(淨重)。│├──┼────┼──┼─────────────────────┤│3│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1305公│││││克(淨重)。│├──┼────┼──┼─────────────────────┤│4│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1247公│││││克(淨重)。│├──┼────┼──┼─────────────────────┤│5│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0.3897公│││││克(淨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分裝包│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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