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19號原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莊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 韋騰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兩造本約定102年7月4日應完工,並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時完工,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償還甲方……」,但因為被告之因素,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又簽署102年7月24日協議書,補充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若乙方(即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甲方願免除乙方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責任。甲方應於102年8月20日前提出所有待改正之缺失項目,乙方完成改正後應通知甲方驗收,驗收完成後7日內支付尾款。若乙方未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則乙方同意,第4期尾款32萬元充作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罰款,甲方沒有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詎料兩造簽署上開補充協議後,被告仍未在102年8月19日完工,經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外寄發102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
「台端於102年5月1日與本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直到今日為止,尚有多項工程尚未施工或完工(例如地磚及消防系統等),經本人前於102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台端仍未予處理完竣,且有多處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台端竟拒絕繼續施工,針對品質不良處,也拒絕修補,且要本人另請高明,為此,本人特來函向台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人將另外委請專業人士完成上開工程,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例如管理費、清潔費及工程費等),本人必當求償,並依所有契約追償所有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等語。
(二)查被告依據雙方之102年7月24日補充協議,本應於102年8月19日完成所有工程,但其遲至102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有上開原告102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可證,亦有102年11月13日現場照片可憑,由此得知,直到當天為止,尚有地板等多樣工程還未施作,故依兩造間102年5月1日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時完工,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償還甲方……」,被告每逾期一日,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即8,250元,從102年8月20日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被告即已逾期73日,故被告依約總計應給付原告602,250元(計算式:8,250×73=602,250元)之逾期違約金無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期間油漆氣味太濃,導致隔壁公司無法正常上班,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已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無法協助解決上開問題,被告經協調後,僅能利用星期六之時間來施作工程,造成原簽定施工日期無法完成,亦對被告產生許多額外之費用(如添購排風設備、清潔費用及加班費用),又當被告預計趕工時,原告又遲延第二期工程款之支付,致使被告工程進度無法順利進行,且當被告施作壁面更新工程,另因強力膠氣味太濃,再度遭到停工,被告亦再告知原告無法施工之原因,請原告與管委會溝通,惟原告並無理會被告。嗣於102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再簽定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19日,被告與原告簽定完工日期後預計施作下一項目,原告始提出已施作完成之冷氣保溫管工程必須重作,然施作冷氣保溫管工程前,材料已到現場15天以上,施工前原告亦未告知材料不符合規格,被告亦告知原告如須重作保溫管工程,則原定簽約日期無法完成。另原告在雙方簽定第二次完工日期後,曾至被告公司要求將簽訂協議書交付其閱覽,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竟直接將協議書撕毀,被告認原告已有不支付尾款之意圖,雖然如此被告還是繼續完成保溫管工程、輕鋼架工程及塑膠地磚整地作業。況原告將門鎖換掉,並無通知被告,致被告已運至現場材料又須運回,施工人員無法施作,並侵占被告施作工具不願歸還。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韋騰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65萬元,兩造本約定102年7月4日應完工,並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時完工,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償還甲方……」,但因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又簽署102年7月24日協議書,補充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若乙方(即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甲方願免除乙方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責任。甲方應於102年8月20日前提出所有待改正之缺失項目,乙方完成改正後應通知甲方驗收,驗收完成後7日內支付尾款。若乙方未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則乙方同意,第4期尾款32萬元充作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罰款,甲方沒有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室內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署上開補充協議後,被告仍未在102年8月19日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所有契約追償所有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據雙方之102年7月24日補充協議,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19日完成所有工程,但遲至102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等語,有102年11月13日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確未依約完工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抗辯係因施工期間油漆氣味太濃,導致隔壁公司無法正常上班要求停工,又當被告預計趕工時,原告又遲延第二期工程款之支付,致使被告工程進度無法順利進行,且當被告施作壁面更新工程,另因強力膠氣味太濃,再度遭到停工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辯縱確屬實,惟按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承攬工程時必會先依設計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先進行工程金額之估算,在估算能於獲取一定之利潤下始會與定作人議定工程總價,並簽定承攬契約;但若承攬人在欲承包未附有詳細價目表或相關施作內容較不明確之工程時,即更應自行考量所能承擔之風險,本於自身專業之評估而進行工程之估價,並進而與定作人議定工程總價,若不願承擔該等風險即應不予承包,若已考量其能所承擔之風險並與定作人完成議定契約總價,自應受契約總價之拘束,並依約完成所有之工程。是本件工程係於102年5月1日所訂定,兩造本約定102年7月4日應完工,而被告因故無法依約如期完工,其後並於102年7月24日與原告另訂定補充協議,且明定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19日,足見被告應已充分評估完工期限而仍與原告訂定補充協議,則被告既未依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日期完工,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如期完工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經查,本件兩造之合約書已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時完工,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償還甲方……」,兩造於102年7月24日之協議書,另補充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若乙方(即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甲方願免除乙方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責任。甲方應於102年8月20日前提出所有待改正之缺失項目,乙方完成改正後應通知甲方驗收,驗收完成後7日內支付尾款。若乙方未於102年8月19日完成合約所有施工項目,則乙方同意,第4期尾款32萬元充作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罰款,甲方沒有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有上述室內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未依期限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為有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完工,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償還原告,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已有如被告未如期完工,則第4期尾款32萬元充作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遲延完工罰款,原告即無支付尾款義務等語之約定,原告並已將第4期尾款32萬元充作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之遲延完工罰款,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參酌公務機關在工程違約金之計算上,不乏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本件違約金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猶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依工程價金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即1,650元(計算式:1,650,000×1/1000=1,650元),是原告得請求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73日之違約金數額為120,450元(計算式:1,650×73=120,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自102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5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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