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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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丑○○
癸○○丁○○庚○○己○○壬○○辛○○丙○○子○○戊○○甲○○右當事人間提起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丑○○等十二人,於日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案號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惟原告認有下列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並足以消滅及妨礙被告執行之請求:
(一)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匯款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帳戶方式,清償被告丑○○、癸○○、戊○○、庚○○、寅○○、丁○○、辛○○等七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各匯款九十萬元,另各十萬元係暫由原告以扣繳義務人身分代扣繳所得稅十萬元),故此部分共清償七百萬元。
(二)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獎金之調整事項參與罷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復強制看管原告車輛,不准原告派員開車營運,已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共計一千零八十萬零一百十八元,有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分析報告為憑,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損害總額之一半,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另案起訴被告負連帶賠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至另一半損害賠償額即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雖已罹於二年時效,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則原告於此特主張與前述執行債權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縱令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來計算,被告等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罷工以來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開執行名義確定日,六年間所怠於賺取之利益,倘均以八十一年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為計算標準並以六年期間計算,被告每人各為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十二人共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於此亦主張扣除,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除之通知。
三、縱上,足認被告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有上述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匯款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帳戶方式,清償被告丑○○、癸○○、戊○○、庚○○、寅○○、丁○○、辛○○等七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各匯款九十萬元,另各十萬元係暫由原告以扣繳義務人身分代扣繳所得稅十萬元),已清償七百萬元之事實逕予承認,惟僅清償部分債權,尚無從消滅或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罷工構成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損害部分,其中一半損害額業經原告另案請求(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損害賠償額僅有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復且此部分金額又經原告於被告另案向其請求給付薪資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案件中主張抵銷,且經該判決抵銷確定,因此原告不得於本件中以同一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之債權主張抵銷。另外一半之損害賠償額原告既於該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中明載:「茲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罷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共計一0一八萬一一八元,有會計師簽證報告可按,...茲因斟酌被告等之生計、財力等,爰減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五0九萬五九元」,原告顯已表示請求損害額之半數,並拋棄另一半損害額之請求,自無從再以此一半之損害額主張與執行債權抵銷。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為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縱原告有此上開條文規定之抗辯事由,應於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之訴中主張扣除,並非於此時主張扣除。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丑○○等十二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案號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匯款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帳戶方式,清償被告丑○○、癸○○、戊○○、庚○○、寅○○、丁○○、辛○○等七人各一百萬元(其中各匯款九十萬元,另各十萬元係暫由原告以扣繳義務人身分代扣繳所得稅十萬元),故此部分共清償七百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而所謂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消滅者,有清償或抵銷等屬之,並按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要旨足參)。因此如原告確實清償或有適於對被告抵銷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清償或抵銷之被告之執行債權?
(一)匯款清償部分:原告首先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匯款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帳戶方式,清償被告丑○○、癸○○、戊○○、庚○○、寅○○、丁○○、辛○○等七人各一百萬元(其中各匯款九十萬元,另各十萬元係暫由原告以扣繳義務人身分代扣繳所得稅十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逕予承認,首堪認定。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損害賠償之債抵銷部分:
1、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業經起訴之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就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業經另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惟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審理,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最後判決確定除本案被告十二人外尚包含訴外人 王耀梓 、 朱阿海 、 簡德發 等三人共計十五人僅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並原告其餘之訴則經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案件歷審卷宗核閱,且兩造對該判決金額亦無爭執,是以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僅有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而非原告所陳之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應屬甚明。
2、但原告就此筆債權業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本件被告除丙○○、子○○除外之其餘十人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中,將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全數向該案原告主張抵銷,並經判決准予抵銷,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判決書理由第四項敘述甚詳,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且該給付薪資案件中,僅由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基隆汽車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該因抵銷部分之准許而駁回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部分薪資請求部分,因該案原告未提起上訴業經判決確定,是以原告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於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案件中抵銷而消滅,原告已無適於再於本件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以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三)未經起訴之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損害賠償之債抵銷部分:
1、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共同侵權行為,原估計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其僅就半數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起訴請求(即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案件等審理之損害賠償之債),其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雖未起訴請求仍得於本案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2、然查,依據原告於他案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案件之起訴書記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根據即係被告等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因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顯然業經該案審理而判決確定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僅為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是以依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不僅不得就該相同之請求權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中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就被告等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共同侵權行為另有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乃違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張,顯無可採,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此部分債權存在,無從抵銷。
(四)怠於賺取一千零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利益之抵銷部分:
1、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認為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故意怠於轉向他處補服勞務之薪資共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主張應得抵銷等語。
2、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受僱人之有符合此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之規定,乃屬積極事實,並為僱用人之抗辯事實,並非本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乃學說上所謂權利根據規定之障礙事實,即所謂權利障礙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至他處補服勞務而受領有薪資,且該條款僅得在受僱人請求薪資時充為抗辯事由以減少薪資之給付之數額,並非僱用人本於該規定有令受僱人向他處補服勞務之請求權,是以其顯不得依此而為據逕自估算被告如至他處補服勞務應受領有之薪資金額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以顯然原告對被告並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原告依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應難採信。
(五)縱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函載,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本金即有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就其匯款七百萬元予被告部分雖產生部分清償效果,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執行程序所本之執行名義並未全部清償。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至於撤銷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當然效果,而非本訴之目的。(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非以排除特定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法院以其訴有理由之判決,應諭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諭示該項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不適於強制執行,不能宣示就其特定執行標的物不得為強制執行(部臺五六令民九四三號函可資參照)。
四、因此,原告既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清償抵銷完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有部分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執行名義上載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是以原告僅能聲明已清償之債務部分,不許被告執該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而不得聲明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之債權尚未獲得完全清償,其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權之全部滿足,是以原告聲明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