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珠櫻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誹謗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某土地公廟前,當著二十餘名環保義工面前,向丙○○陳稱:「你利用村長職權將全村裏婦人拐、騙,且欠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未還,如不還錢,我就將你與其他婦女間之醜聞揭發,並至你山上住家潑油漆,讓臺中縣民都知道。」等語,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以加害丙○○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村辦公室附近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某停車場內,以閩南語向丙○○之妻 廖陳玉梅 及其子 廖敏庭廖敏男 等人陳稱:「你爸爸太可惡了,靠伊選縣議員,十幾年來欺負二、三十個 查某 (女人)。」、「你媽媽這樣受你爸爸在庄仔頭風評,你媽媽萬一斷腦筋,你爸爸就會高血壓死啦…通聯紀錄包括簡訊,我都已經向所有社區講啦,大家說你這樣『述仔啦』」(廖陳玉梅此時欲離開)、「你爸爸如何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女人),一個過一個,你一位村長,你身為村長,傷害多少查某(女人)」、「你(指丙○○)給我出來,不要做縮頭烏龜,幹!你不出來,你的LP割掉…明天、後天,你都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而公然侮辱丙○○,且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以加害丙○○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詳見他字案卷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一0二至第一0六頁)、證人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亦在土地公廟親自見聞之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他字案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 廖張玉梅 、廖敏男及廖敏庭於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案卷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一0三至一0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均詳實,且有錄音帶譯文(詳見他字案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偵查案卷第二至四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則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出於其與丙○○有感情糾葛,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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