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六三八八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六三八八一一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期,詳之如下:
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
000號裁決處分部分,該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一六○之三號,並經同居人 吳明真 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中寮鄉,與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惟因該日係屬星期六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星期一之上班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
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六三八
八一一號裁決處分部分,該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一六○之三號,並經同居人 鄭淑娟 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亦合法送達。同上所述,異議人倘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計算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內,復因該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十月一日星期一之上班日)提出異議。然同上所述,異議人同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始行對該裁決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亦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亦無從命其補正。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