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弄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94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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