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五萬六
千二百五十三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
如下:
⒈本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三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及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整暨其
中本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