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佩君 律師
被   告  吳欣潓宏祥 護理之家
      丁○○
            樓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7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經法拍購得坐落台北縣○○鎮○
○路○○○○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5樓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5樓房屋)。詎原告於同年10月間,
擬裝修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遭被告裝設
管線而無權占有,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均置之
未理。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本件被告為其經營護理之家之目的,乃不法侵入原告之專
有部分建物,私自變動加裝衛生管線,且因此損壞原告之
輕鋼架天花板,原告就被告『為自己個人之目的』而不法
變更原始設計所加裝之管線,依法自係無容忍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私自裝設之管線並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增設之管線係位處共用部分,非於原告之專有部
分,係屬共用部分,顯為強辯,不足可採:
⒈按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屋係屬區分所有之建物,即數人區
分一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而如何劃分專有部分,按
王澤鑑 教授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97
頁著有專文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係由具有一
定平面之長度與一定立體之厚度所構成,與其他專有部
分以牆壁(共同牆壁)、天花板、地板等間隔之,其範
圍如何,計有四說:1.專有部分由牆壁、地板、天花板
所圍成之空間,至於此等牆壁、天花板與地板則屬共用
部分。2.專有部分達到牆壁、天花板或地板等境界部分
厚度之中心線(所謂之壁心說)。3.專有部分包含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等境界部分表層所粉刷部分。4.專有部
分之範圍分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而論:在區分所有人相
互間對建物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包括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等境界部分表層所粉刷之部分;在外部關
係(如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上,專有部分達到牆
壁、天花板或地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
⒉然本案被告所增設管線之位置,係自兩造專有部分間之
樓層地板間鑽孔而侵入原告之專有部分(詳參原證二及
 鈞院履勘時所拍攝之影片),是以,無論依據上開文章
中之任何一說,被告所增設之管線,確實位於並侵入原
告之專有部分,應為無誤,被告所為抗辯,顯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依法享有管線安設權等云云,並無所據,亦僅
空口言之,未依法盡舉證之責,應不足採:
⒈按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度簡上字第645號及93
年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及第
780條之規定,低層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容忍高層不動
產所有人之衛生下水管道,惟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應不可並同論之。且被告本係不法變更結構,
則按上開判決理由反面推之,原告依法並無容忍義務,
原告所求,自屬有據。
⒉又揆諸被告所爰引之上開判決理由,乃認侵害人即高樓
層之所有權人之衛浴設備及所在位置,完全與使用執照
竣工圖之平面圖相同,未曾予以變動,受侵害人未舉證
證明侵害人或其前手有何不法變更結構致管線外露等情
,故而為不利於受侵害人之判決。然按本件系爭建物原
為供商場之用,是以原始衛生設備均設於建物單面側面
,而原始管線均以洗洞方式自橫樑中間穿過,除原、被
告所處樓層外,其餘四、七樓樓層亦係採相同配置,然
被告為其經營護理之家之目的,乃私自變動原始衛生管
線,按其所規劃隔置之近十間房間數量,由其地板鑽孔
沿伸入原告之天花板內,並不法侵入原告之專有部分建
物內,在原告之專有部分建物內增加配置衛生管線,且
因此損壞原告之輕鋼架天花板。
⒊又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函及變更使用執照等
,以證其未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然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所查驗核准者為消防設備,且該變更使用執照乃係變更
使用用途,二者均非建築結構之變更核准,是以,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合法變更建築結構。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4號
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定有要旨。原告就原告
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被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
設權,據以阻卻其違法侵害之事實,則爰按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自須就其「增設管線符合民法第786條之得行
使管線安設權之構成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
則即應受不利判決之結果。且查,一般管線安設之施工方
法有明管裝設及暗管埋設二種,然被告迄今僅一再空口陳
稱其得依法行使管線安設權,而未對『必須採用侵入原告
專有部分施以明管安裝而無法於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內施
用埋設暗管或加裝明管之方式增設管線』之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則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
   前所陳,被告為其經營護理之家之目的,乃不法侵入原告
  之專有部分建物,私自變動加裝衛生管線,且因此損壞原
 告之輕鋼架天花板,原告就被告『為自己個人之目的』而
 不法變更原始設計所加裝之管線,依法自係無容忍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私自裝設之管線並回復原狀。為
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水管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於95年3月間向前手即
訴外人 林哲弘 購買台北縣○○鎮○○路○○號6樓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6樓),而於94年11月間,訴外人林哲
弘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上開房地為「護理機構」之使
用用途,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圖面及往來公文
等文件,因裝修完成台北縣政府人員來審查後,而於95年
6月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所以被告等3人取得上開房地時
,已為裝修完成,原告稱係遭被告3人等裝設管線而無權
占有,顯然與事實証據不符。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原來即有天
花板,被告等3人並未破壞其天花板,也無損害其天花板
,所以原告指稱被告等3人侵害其天花板之所有權,並無
任何証據証明;另原告指稱其天花板有遭被告等裝設管線
而無權占有,然該衛生管線及水管道本來即有預留裝設,
否則水道及馬桶之糞尿又如何排出建築物外?故有關此衛
生及水道管道是否為原告所獨有,且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原告皆應負舉証之責,否則空言不足採信。
而原告自承是向法院拍購系爭房地,則對於其所購買之房
地若有任何瑕疵,即應自負其責,蓋因原告是以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購買,更何況原告所提及之管線本來即有裝設
,若原告主張被告私設裝設管線,應負舉証之責。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且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裝設管線,然查:所
謂妨害者,係指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
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有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且主張不法之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而本件被告等並無私自裝設管道,且是否有妨礙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皆應負舉証責任。而依民法第
779條及第780條之規定,為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低處不
動產之所有人有容忍通過之義務,而本件雖為區分所有建
物上下樓層關係,也是垂直直接相鄰之不動產,其是由高
處排泄家用之水,而低處不動產之所有人應負有容忍通過
之義務,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及第780條之規定,而
類似相同之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5
號及93年再易字第21號判決可考,此有判決書可供參酌,
其判決事實內容,也是認為低層之不動產所有人應容忍高
層不動產所有人之衛生下水管道,應該不妨害低層所有權
人之所有圓滿之行使,所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份:指公
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權之標的者」,第四款「公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即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而本件大樓,每層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管道空
間是否屬原告專有,實有疑義,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專有部份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第四款之規定公用部分,是供共
同使用者,所以該管道空間在建築設計時並非其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應是供共同使用,所以原告主張其專有部分
,亦無理由。而本件大樓,本來即預留衛生及水道管間,
否則樓上之排水等如何往低處流,所以有關衛生及水道管
間為本件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有,應非原告所指專有部份,
所以原告主張為專有部份,也應負舉証之責。
(五)另依據 鈞院於96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之情形得知:
⑴建商於興建本棟大樓時,即在每層樓地板下設排水管及空
調管道,在於其下設置天花板,換言之,每層樓地板與天
花板間形成一可裝設管道之空間。
⑵由於建商如此設計,所以每上層樓不論是其水道管、排水
道管,或衛生道管,都必須經過該空間始可排放出去,且
當時建商也是利用此空間設計空調管道。
⑶由以上得知,原告主張被告等妨害其所有權,而從建商建
築設計本棟大樓之管道間得知,被告等並無在客觀上有不
法侵害其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
事實,所以原告主張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任何理由

⑷再者,從建商設計之管道間,也必須上層樓之水道從該管
道空間流泄,否則上層樓之污水排泄無從得以泄出,而此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及第780條之規定,原告為低層之
不動產所有人應負有此容忍通過之義務,且亦不妨害其所
有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實無理由。
(六)末按本件建築物之每層樓皆是如此設計,而原告如此之請
求,則是否每一下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皆可向上層樓之所
有人請求呢?由是足見,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爰聲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8月間經法拍購得系爭房屋。被告丁○○、乙
○○及丙○○等3人則於95年3月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林哲弘
購得系爭房屋6樓,租予被告吳欣潓經營宏祥護理之家。
(二)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原始設計上即在每層樓地板下方橫
樑間以洗洞等之方式設置排水、排污管、消防管及空調管
道,再於其下方裝設可拆卸式之天花板,亦即每層樓地板
下方與可拆卸式天花板間形成一可裝設排水、排污管、消
防管及空調管道之空間。本件系爭房屋6樓樓地板下方與
系爭房屋5樓可拆卸式天花板之間,亦存在相同供管線通
過之空間(以下簡稱系爭空間)。
(三)系爭房屋6樓於94年11月間,即經訴外人林哲弘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變更為「護理機構」之使用用途,並向台北縣政
府提出相關資料、圖面及往來公文等文件,裝修完成經台
北縣政府人員審查後,而於95年6月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四)系爭房屋6樓變更為「護理機構」之使用用途,由被告吳
欣潓經營宏祥護理之家,因而增加房間之隔間10間及衛浴
設備7套,其增設使用之排水、衛生管線即經由前開樓地
板下方與可拆卸式天花板間所形成之系爭空間,銜接至公
共管線。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
(一)系爭空間存在系爭大樓之各個樓層,其性質上究係屬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抑或係屬共用部分?
(二)被告等所有及使用之系爭房屋6樓,於94、95年間另外增
設之排水及衛生管線經過系爭空間,原告有無容忍其通過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增設之排水及衛生管線,並
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系爭空間存在系爭大樓之各個樓層,其性質上究係屬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抑或係屬共用部分?
(一)按專有部份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款)。而專有部份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
之寬度與一定之立體厚度。其範圍如何?學說上固有空間
說、壁心說、牆面說及折衷說等。惟無論係採何學說,以
公寓大廈上下樓垂直之構造關係以觀,其專有部分空間之
上方,所稱「天花板」,均應係指上一層樓樓地板之下緣
而言,亦即天花板與樓地板應為一體之兩面,上緣為樓地
板,下緣即為天花板。
(二)準此,系爭空間既係存在於系爭房屋6樓樓地板下方與系
爭房屋5樓可拆卸式天花板之間,自應仍屬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5樓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空間係屬
其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等情,尚非無據。
(三)另按約定共用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
同使用者;又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
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前開屬原告專有之系爭空間,業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約定為共用部分,及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並將其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則被告辯
稱系爭空間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等於94、95年間增設之排水及衛生管線經過系爭空
間,原告有無容忍其通過之義務部分:按系爭空間雖屬原告
專有部分,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共用部分,
及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並將其範圍及
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而不屬約定共用部分。惟基於下列事
由,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等增設之排水及衛生管線經過系爭
空間,仍有容忍之義務:
(一)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原始設計上既已在每層樓地板下方
橫樑間以洗洞等方式設置排水、排污管、消防管及空調管
道,再於其下方裝設可拆卸式之天花板,則其每層樓地板
與可拆卸式天花板間所形成之空間,在各樓層之區分所有
權人間,應已有「上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在下一層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內樓地板下方與可拆卸式天花板間,使
用該空間設置排水、排污管、消防管及空調管道」之默示
同意。此從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
他樓層即7樓及4樓亦有相同之使用情形等情即足徵之(詳
本院96年5月22日勘驗筆錄)。
(二)次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
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
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
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
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
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
存之費用。」民法第779條、7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上下樓層排泄糞便、廢水所生之爭執雖
無規定,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之上下樓層間,既不失為直接
垂直相鄰之不動產,其由高處排泄之水,低處不動產所有
人有容忍通過之義務,此類推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
之精神自明。其在區分所有房屋建造完成後始行繼受取得
低處不動產所有權者,除非證明高處不動產所有人以不法
手段變更原有設施情形,尤不得任意請求變更現狀。亦有
援用法理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而為法律之補充之適用餘地
。本件系爭房屋5樓及6樓,既不失為上下直接垂直相鄰之
不動產,則由6樓排泄之水,5樓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即有
容忍通過之義務,且原告係於95年8月間經法拍購得。而
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則於95年3月間向前手
即訴外人林哲弘購得系爭房屋6樓,均係在房屋建造完成
後始行繼受取得,自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而有容忍高
樓層排泄糞便、廢水等通過之義務。
(三)又系爭房屋6樓於94年11月間,經訴外人林哲弘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變更為「護理機構」之使用用途,並由被告吳欣
潓經營宏祥護理之家,因而增加房間之隔間10間及衛浴設
備7套,其增設使用之排水、排糞管線亦經由系爭空間銜
接至公共管線。此項增設之管線雖非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時
所存在之管線,惟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原即係供商業用
途使用之大樓,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區分所有權人因不同商業經營
之目的,而為房屋內部之變更,因而增設或減少排水或排
糞等管線在所難免,惟祇要其經營之商業得合法使用該系
爭大樓,則其所增設排水或衛生等管線,並使其管線通過
預留管線設置之系爭空間,即尚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僅可
以原始管線通過系爭空間為由,而主張所有另行增設之管
線,不得再使用系爭空間。是以,原告以系爭增設之管線
,原告無再容忍其通過之義務,並據以主張被告應予以拆
除云云,應無可採。
(四)況系爭房屋6樓於94年11月間,經訴外人林哲弘為變更「
護理機構」之使用用途,增設使用排水、衛生管線經由系
爭空間銜接至公共管線時,其施工必須使用系爭房屋5樓
之房屋專有部分,將該5樓之可拆卸式天花板拆下後施工
(蓋系爭空間位於系爭房屋5樓,前開管線僅由系爭房屋6
樓並無法施工)。由此應足推知,當時6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增設前開管線時應已經5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
其應無法進入5樓之屋內施工。亦即原告之前手對於被告
之前手就系爭房屋6樓於94年11月間增設使用排水、衛生
管線經由系爭空間銜接至公共管線乙節,亦應已同意容忍
其通過。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所謂不法侵害或阻礙他人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雖不以構成侵權行為或刑事犯罪為必要,
但仍須以所有人依社會生活共通秩序並無容忍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
不法侵害之事實,係屬於有利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民法第767條者負
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變動原始衛生管線
,由其地板鑽孔沿伸入原告之天花板內,並不法侵入原告
之專有部分建物內增加配置衛生管線,且因此損壞原告之
輕鋼架天花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法
侵入及違法設置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舉出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
以採信。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原始設計上既已在下一
樓層之樓地板與可拆卸式天花間,預留系爭空間供上一樓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設置排水、排污管、消防管及空調等管
道,而前開被告等所有或使用之系爭6樓,其所增設之排
水及排糞管線,既已與其他原始之管線同樣地設置通過系
爭空間(雖其設置方式,尚有在橫樑間以洗洞方式或其橫
樑下方;及在建物單面側邊或兩面側邊之爭執,惟其管線
均仍在系爭空間內,則無爭議),且原告所有之房屋5樓
經原來之可拆卸式天花板裝飾後,其外觀上與原來屋內之
情形並無不同,再者,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增設
前開管線,已影響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外觀、空間、
建築結構或其屋內之空氣品質等事實,即難認被告於系爭
空間內增設前開管線,已有阻礙原告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除去系爭排水及
衛生等管線,尚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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