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張鎧馪 即彰宜居家護.
訴訟代理人 徐衣騏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徐衣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9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
○○鄉○○路由南投往赤水方向行駛,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於同日
9時38分許行經南田路118號前欲右轉行駛時,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由後方追撞右轉
中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24,000元(鈑金2,600元、烤漆9,570元、拆工
2,900元、零件9,864,合計24,934元,折價後為2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323-F8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
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5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
12月20日,計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864元,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2,427元(9864×0.369×8/12=24
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7,437元,加計鈑金2,600元、烤漆9,570元、拆工2,9
00元,共計22,507元,再扣除折價934元後為21,573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申
請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
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
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裁判費
1,000元,合計4,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