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解景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下列事項:㈠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自101年4月
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㈡原起訴請求之新台幣
80萬元部分是否仍欲請求?㈢所請求之重新施作費用新台幣140
萬元部分之計算式。㈣自行請證人 林黎昇 提出其命場時已由被告
提供進場之設備之折價金額及依據。㈤原告曾在外租屋之租賃契
約與支出租金之證明。㈥最近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及財產清冊資料。並請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被告】
亦請於5日內提出最近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財產
清冊資料。並請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原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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